(2013)淮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新诉被告简洪月、王杰轩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洪新,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堂,男,1937年10月生,汉族,农民。系李洪新之父。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洪月,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洪星,男,1968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谷堆乡洪营村。系简洪月之弟。被告王志轩,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洪新诉被告简洪月、王杰轩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洪流、被告简洪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洪星、被告王杰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新诉称,我经常受雇于木工头被告简红月。2012年6月19日,简洪月又找我干活,是为第二被告王轩杰家建房,当天下午我按简红月要求上二楼干活,由于二被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在干活时失足从二楼摔下受伤。简红月发现后,将我拉到王店春海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简洪月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不管不问。2012年12月经楚相法医鉴定,我已构成九级伤残,简红月是原告的雇主,王杰轩是建筑发包方,他们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故起诉贵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等计50896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证人董某某、余某某证言并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另提��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600元,春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等。被告简洪月、王杰轩均辩称,误工费不应按木工计算,原告有智障,只能干粗活,应按小工计算。被告简洪月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简洪月并不是经常找原告干活,这次就干了一天活,工钱也不是随便给,而是给别人多少,就给原告多少,这次是因为原告在二楼接烟而摔伤,伤后简洪月当天就将原告送到春海医院治疗,并由简洪月的妻子照顾,治好后送李洪新回家其父李永堂不接收,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当庭提供已付原告李洪新住院医疗费12794.75元及证人楚春业、余士合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简洪月家属护理,半月左右原告硬要回家。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王杰轩辩称,我是自建房,是承包给简洪月干的,简洪月找谁干活跟我没关系,干活人摔伤与我没有关系。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9日下午19时许,原告李洪新受雇在被告简洪月承包的工地为被告王杰轩建房,原告在二楼干活时不慎坠地,被告简洪月当即将原告送到淮滨县春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骨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住院14天(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2日),花医疗费12794.75元(被告简洪月已垫付),后原告花鉴定费600元,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洪新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新受雇在被告简洪月承包的工地上建房,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简洪月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杰轩作为建房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李洪新的损失款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40元(住院14天,每天按60元计算:14天×6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30元=4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20年×20%计26416元、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500元,以上合计28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洪月赔偿原告李洪新各项损失款28596元的90%,计款25736元;余款10计2860元由被告王杰轩给予补偿。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简洪月负担600元,原告李洪新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