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志。被告崔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志、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多年,确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张某监护,长女由被告崔某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崔某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因为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即使离婚,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她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孩子应全部由我抚养。另外,我母亲生病住院花费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0日生长女崔甲,现随被告崔某生活,2009年9月30日生次女崔甲,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1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后又分别于2011年12月份、2012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原告张某主张,婚后与被告崔某共同兴建边屋四间,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主张,母亲生病住院花费2万元,系共同债务。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崔甲现随父亲崔某生活,次女崔甲现随母亲张某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应维持现状为宜,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原、被告均可在适当的时间探视子女。原告张某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边屋四间、被告崔某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2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崔甲由被告崔某监护抚养,次女崔甲由原告张某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可于每年的1月份、7月份探视对方监护的子女各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