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易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易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马鞍山易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鞍山易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金属公司)与被告江苏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易联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文、被告生辉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易联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辉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联金属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0个仓储笼,金额为385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2年6月2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5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支付货款385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易联金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仓储笼100个,单价385元。合计货款38500元,同时约定,货到买方后一周内买方付清全部货款。2、产品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供销合同发货,被告生辉光电公司的收货员陈玉兰于2012年6月23日签收。3、中国移动通讯公司的电话通话清单,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货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货款。4、通话光盘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再次打电话给被告的业务员杨阳,被告方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确认金额为38500元,同时确认收货员为陈玉兰。在���通话记录中,被告方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生辉光电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8500元货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且在原告派人到场协商好维修方案以后,因原告没有履行已经协商好的维修方案,导致被告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只要原告将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维修完毕,被告同意给付货款。被告生辉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0个仓储笼,单价385元,合计38500元。该合同还约定货到买方后一周内买方付清全部货款等。2012年6月23日,原告易联金属公司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陈玉兰在送货单上签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易联金属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生辉光电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却以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付款。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其关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易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500元及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江苏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