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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时平、诸凯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时平,诸凯艳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秉学。委托代理人:崔海燕、乙笑牛。被告:王时平。被告:诸凯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朝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孝侗。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灵公司)为与被告王时平、诸凯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灵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杭州时豪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豪公司)分包由杭州文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公司)开发、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二建公司)总包建筑施工的桐庐.聆江景园小区的铝合金门窗等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为此,文慧公司、时豪公司及杭二建公司签订了《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在时豪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的2009年1月19日,时豪公司以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文慧公司借款30万元,并愿意支付借款利息。文慧公司基于对时豪公司的支持,同意借款。2009年1月19日,文慧公司向时豪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时至今日,时豪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方便债权债务清理,文慧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以登报通知的方式将其对时豪公司享有的40万元债权(包括上述3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时豪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2012年5月,被告作为时豪公司股东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为由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以两被告为成员的清算组。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等注销登记材料。工商管理机关以该报告及其他材料为依据,决定准予注销时豪公司。然而,实际上,两被告明知上述债务存在,却未在清算过程中偿还上述债务,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在剩余财产范围内依法偿还30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在剩余财产内偿还30万元借款,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81439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应计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惠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紧急请款报告》(时间:2009年1月19日)1份;2、付款凭证(时间:2009年1月19日)1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09年1月19日文慧公司向时豪公司出借30万元款项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函》邮政快递退信(时间:2012年10月16日);4、《今日早报》第22版债权转让通知报纸1份(时间:2012年10月30日)。证据3、4共同证明:文慧公司将其对时豪公司的4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上述30万元借款债权)。5、时豪公司基本信息1份,证明时豪公司已注销,被告系其股东。6、时豪公司注销清算材料1份,证明时豪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成人员为两被告,两被告在分配剩余财产前未偿还30万元借款,应承担清算责任。7、《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文慧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8、支付凭证、发票、领款凭证以及付款委托书76页,证明时豪公司起诉杭二建公司前,杭二建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9910961.82元(与2010年杭拱民初字1251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已付工程款相同),故文慧公司的30万元借款并未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得到扣回;9、《证明》1份。证据8、9共同证明:(1)杭二建公司是工程款实际支付方;(2)杭二建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时豪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9910961.82元,文慧公司的30万元借款并未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得到扣回。10、2011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吴丛啸经理)与被告王时平就涉案款项交涉的电话录音;11、2012年7月17日原告董事长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与被告王时平就涉案款项交涉的会议录音。证据10、11共同证明:(1)2011年和2012年的两次沟通中,王时平作为时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清算责任人,均认可文慧公司向时豪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在两次沟通始终未提出该30万元已在工程款支付中予以扣除,故该30万元债权仍旧存在,并未清偿。(2)被告在2012年清算时豪公司时明知该笔30万元债务的存在,但却在清算报告中声称已偿还所有债务。该笔债务理应由被告在其所得的剩余财产中偿还原告。被告王时平、诸凯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借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814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企业间借贷主要有三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没有相应的依据。而且,该30万元的性质应为工程款,而非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从三方合同看,文慧公司都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从原告证据显示,文慧公司自己也是认为该30万元是工程款,并且说待决算完成后开票扣除,现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早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并且结算完毕,又来提这30万元借款的事情,又想着让被告支付双笔费用,是没道理的。二、被告曾向文慧公司缴纳过6万元款项,系在工程款结算中重复计取,应予以返还:根据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文慧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具体支付方式是文慧公司办理银行汇票,总包单位为收款人,由总包单位背书后开出汇票委托书,委托银行开出汇票付于时豪公司。但在执行中又不按合同约定,而是由时豪公司向文慧公司借款,在文慧公司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时豪公司从总包单位领到工程款时扣回的复杂方式来进行支付。为此,时豪公司与文慧公司签订了总价接近工程造价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份300万元,一份350万元。这6万元就是时豪公司支付给文慧公司的300万元合同的利息。两份借款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时豪公司以已承诺的工程总价2%的优惠部分,支付此笔借款2%利息。说白了,这2%的利息实际上是这个工程的2%的优惠。该工程在最后决算审核时,已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掉了该优惠,总计为129371元,故时豪公司之前支付的6万元就是多支付了,应为不当得利,文慧公司应返还给时豪公司。该6万元要么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要么时豪公司另案起诉文慧公司,要求予以返还。三、2%的让利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决算中扣除的2%优惠部分也应返还给被告。四、一标段5%、二标段6%的配合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改变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该30万元无论性质是工程款也好、借款也好都是等结算完成后开票扣除,也就是说该笔款项不是还不还的问题,而是在账面上开票扣除的问题。文慧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开票扣除的话,当时就应向时豪公司要求返还款项,时间点为结算完成后,即2010年1月22日至23日。如果当时该笔款项没有扣除的话,文慧公司也应当从这天开始主张,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到起诉时及文慧公司登报转让债权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时平、诸凯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各1份;2、借款合同2份;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标段)1份。证据1-3共同证明:2007年6月26日,时豪公司根据2006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和之前让利2%的承诺,向文慧公司支付6万元所谓的利息,但在工程决算时,文慧公司又根据该项目的项目总金额按2%的标准扣除了129371元的让利部分,即6万元在被告承诺的2%之外多支付了,应予以返还。4、《桐庐聆江景园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凹凸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该三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工程款由作为业主方的文慧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5、关于聆江景园二期铝合金门窗进度款结算情况说明1份;6、函及所附的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在聆江景园二期铝合金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是被要求采用由时豪公司向文慧公司借款,在文慧公司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时豪公司从总包单位领到工程款时扣回的复杂方式。7、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时豪公司与文慧公司、杭二建公司关于桐庐聆江景园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文慧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并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对一期、二期的工程款均已审理完毕,双方均没有异议。8、竞标文件;9、备忘录。证据8、9共同证明:总包配合费是由文慧公司支付给杭二建公司,时豪公司报价时不需要考虑该费用。经庭审质证,对惠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1)该报告是王时平去拿钱时根据文慧公司的要求书写的,3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文慧公司也是这么认为的,因文慧公司经理的批注也是暂借工程款。(2)文慧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该款是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多临近春节时为支付工人工资而讨要,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3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证据3之两份文书被告没有收到;证据4由于版面不显眼,被告没有发现;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合同仅针对一标段,本案借款却发生在第二标段。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杭二建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9910961.82元,不能证明30万借款有无扣除的问题:(1)支付的义务方是文慧公司而不是杭二建公司,实际上该标段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2)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不存在,事实上是工程进度款,是待杭二建公司向时豪公司支付后,时豪公司再还给文慧公司。(3)原告的证据明确30万元借款在决算完成后开票扣回,实际上被告的发票也是多开的;对证据9,认为从形式上看有问题,不知道属于书证还是证人证言,而且也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证明内容来看,杭二建公司并没有说文慧公司的30万借款未得到扣回的意思表示,仅是原告自己的理解,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查知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被剪切、修改,所以该两份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证据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的文慧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债权合法转让给惠灵公司的这一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与证据8可互相印证,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款项并未在杭二建公司已支付给时豪公司的工程款中实际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诉争的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后文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详述,此处不赘。对证据10、11因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证。经庭审质证,对王时平、诸凯艳提交的证据,惠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认为证据4不完整,被告仅提供了二标段,应将一标段也一起提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拿到全部工程款后应当归还本案借款,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被告已经获得工程款,应当返还借款;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所反映的6万元款项、证据4-6所反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证据8、9所反映的总包配合费收取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7日,时豪公司、杭二建公司、文慧公司签订《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杭二建公司根据文慧公司竞标选择将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时豪公司。2009年1月19日,时豪公司向文慧公司出具《紧急请款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4月签约的桐庐聆江景园一标、二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07年12月份已竣工验收,现已近2009年春节了,民工都要返乡回家,催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也非常强力,实在压力很大,恳请贵公司预借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年利息2%计算,能使我公司解决当务之急用。文慧公司审核同意后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交付时豪公司。就上述铝合金安装工程,杭二建公司已支付时豪公司9910961.82元,尚应支付的973537.18元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已由杭二建公司履行完毕,至此,《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所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作为时豪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且停止营业;2012年5月2日,时豪公司成立以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为成员的清算组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等注销登记材料,其中记载截止2012年5月2日时豪公司共有净资产1428912.29元,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等。据此,工商管理机关准予时豪公司注销登记。2012年10月30日,文慧公司将上述3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惠灵公司,并在当日的《今日早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的30万元借款是否已在工程款支付时抵扣以及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工程款是否已经抵扣的问题,原告惠灵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无论是杭二建公司涉诉前自行支付的9910961.82元工程款,还是经法院判决后支付的973537.18元工程款,均与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款项无关,显然,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未在杭二建公司应当支付、文慧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王时平、诸凯艳提出的应从工程结算点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时豪公司在承建工程时因短缺民工工资发放资金而向文慧公司紧急借款,并未承诺还款时间,且工程款的最终决算亦是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定,而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因此,被告王时平、诸凯艳提出的起诉时及文慧公司登报转让债权时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时豪公司在短缺发放民工工资资金时紧急向文慧公司预借30万元款项,本应按承诺的年利率2%支付利息,但考虑到时豪公司的借款用途及对工程款的支付文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就工程款的纠纷最终二审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的实际情况,故就原告惠灵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本院酌情调整至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惠灵公司已合法取得文慧公司的债权,而王时平、诸凯艳在公司解散时,对上述款项未予清偿,作为公司股东,应该在其分到的1428912.29元的财产范围内直接向惠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杭州时豪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净资产1428912.29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829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2年11月2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驳回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诸凯艳、王时平负担5859元,由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