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双流县中学与陶俊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双流县中学,陶俊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2236号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熊伟,校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平。被告陶俊臣。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以下简称双流中学)诉被告陶俊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夏小平、被告陶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流中学诉称,1、由于学校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国家大假、寒暑假、全校放假期间,只安排大门、家属区、广厦公寓、学生公寓4个岗位轮流值班,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有超过的部分按延长工作时间处理,每月休息4天的制度”。虽然原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但事实上所有单位的保安均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劳仲委裁(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中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不合理。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制度”的规定,被告全年应当工作的时间为44×53÷8=286天。而被告陶俊臣的岗位是学校大门和高中部。根据保安值班表计算其大门岗上班时间为208班(8小时每班)、高中部上班时间为105班(因该岗位为自行车道,学生进校以后,该门就关闭,该岗位上班时间只能以每天5小时计算),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3天,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286天,因此不存在超时加班。另外,被告陶俊臣作为大门岗位领取了每月160元的大门补助,因此每天一次的查校牌是份内之事(查校牌一次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因此,仲裁计算因查校牌延时加班是没有根据的。还有,2012年3月后就没有安排巡逻班,所以仲裁认定的8个巡逻班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一共给被告陶俊臣支付的各种加班费2980元,并为其提供了学校单身宿舍一间供其居住,且没有收取水电费用,被告在高中部岗位下班以后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因此,被告在2012年的上班时间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不服双劳仲委裁(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付的加班工资14710.4元。被告陶俊臣辩称,原告主张对保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认定被告岗位应当执行标准工作时制是正确的。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的上班时间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上班时间,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这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共给被告支付各种加班费2980元相矛盾。同时,在原告治安室值班表上清楚记载着被告在各岗位值班共337个班(高中部岗位上、下午全天上连班22天,共44个班),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261天(21.75天/月×12个月/年)。从值班表记录统计核实,被告每个周六和周日(与法定节假日重合部分除外)于各岗位值班情况是:正大门岗35个班、高中部岗31个班、新大门通道岗18个班、夜班岗9个班、巡逻岗4个班、家属区岗3个班。在此期间被安排补休了31天。故被告未能安排补休的周末加班工资为(35+31+18+9+4+3+31)班×1810元/月÷21.75天/月×200%=11481.6元;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周一到周五在高中部岗加班12个(每天上、下午连值两个班)即96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1个。高中部岗和其他岗位的作息时间一样,上午班6:30-14:30,下午班14:30-22:30,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天只能以5小时计算。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门岗位领取了每月160元的补助,因此每天一次查校牌是份内之事,不应计算查校牌的延时加班是没有根据的。事实是大门岗工作责任和工作量大于其他岗位,因此双方约定的该岗位月工资为1810元,而所谓领取的160元补助也包括在这1810元中,与加班工资无关。且被告主张的是周一至周六无班时每天安排查校牌的加班工资,仲裁委核实为126小时是非常客观的。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3月以后就没有巡逻班,不是事实。在值班表中清楚的记裁了被告被安排上了9个巡逻班,其中周六周日5个班。原告明知保安岗位工作的特殊性、风险性,很多岗位都时刻不能离人,却不按相关安全规定配足人员,并无视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安排保安岗位人员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又未安排补休,以及法定节日加班和延时查校牌等加班后,以各种借口不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的作法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支持双劳仲委裁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710.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俊臣于2010年3月20日到原告双流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的工资为181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入职上岗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未支付和未足额支付的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6299元;2、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休息休假时间上班的加班工资共计30574元;3、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15日学生上学期间每周一至周六查校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459元;4、支付2011年、2012年期间的38天每天8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共计4578元。2013年4月24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付的加班工资14710.4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原告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假4天,若未休满4天假则按50元/天发放加班工资,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按60元/天发放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双流中学治安室值班表记载,被告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在周末(星期六和星期天,与法定节假日重合部分除外)共计上正大门岗31班、高中部岗30班、新大门通道岗18班、夜班12班、巡逻岗5班、家属区岗3班,并在此期间的周一至周五被安排了31天补休;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额外增加了高中部岗14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上正大门岗4班、夜班4班、高中部岗1班、巡逻岗1班。另外,依照惯例在开学的42周期间所有无班的保安人员在每周一至周六的12:05-12:35和17:25-17:55参与查校牌工作。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292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大门岗、新大门通道岗、家属区岗、夜班岗每班上班时间为8小时,而对高中部岗和巡逻岗,被告称每班上班时间是8小时,原告则称高中部岗上班时间全天不超过5小时,巡逻岗从2012年起就没有严格排班。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大门岗设立了登记簿明确记载了交接班时间,其余岗位没有考勤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值班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本案是因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而引起的讼争,属克扣工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仲裁委只支持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是合法的。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原告未就此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岗位仍然应当执行标准工时制。按照被告1810元/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每小时工资水平为10.4元(1810元/月÷21.75天÷8小时)。对于被告在高中部岗、巡逻岗的每班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低于标准工作时间,但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8小时/班。对大门岗、新大门通道岗、家属区岗、夜班岗每班上班时间为8小时原、被告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查校牌时间是否应作为加班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已领取了160元补助,查校牌时间不应再计作加班时间,但对此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查校牌的加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约计为126小时。根据被告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各岗位的加班情况计算,被告平时延时加班(查校牌和高中部岗加班时间)238小时(126小时+14班×8小时/班),休息日加班(周末加班)544小时[(31+30+18+12+5+3)班×8小时/班-31天×8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4+4+1+1)班×8小时/班),故被告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3712.8元(238小时×10.4元/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315.2元(544小时×10.4元/小时×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2496元(80小时×10.4元/小时×300%),以上共计17524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2920元后,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14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陶俊臣加班工资共计1460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