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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1月13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5月8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祖籍四川省建为县石溪乡,1989年被人拐骗至滑县,当时原告仅16岁(原告实际为1973年生),后被拐卖至被告所在地,与比原告大20岁的被告同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可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培养起来,2010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近3年。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12月8日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两男孩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均已成年,2011年春节前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老庙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③户口簿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对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②鹤壁市开发区某某租赁站的证明一份,因和法院对原告之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9年12月18日典礼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陈某某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德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