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合肥曼杰克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徽谷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38号原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12年8月17日就酒类饮料销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提供酒类饮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经被告确认已欠我公司货款99305.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上述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合理律师费用。我公司为追索上述货款,已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财务负责人马某玲不配合对账,我公司就找被告负责人张某强要求对账,至于张某强为何让被告人员盖的收货章而不是财务章,我公司不清楚原因。对账确认单是由被告确认后盖章的,只要是被告的公章就可以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305.5元及利息1076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2、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的对账确认单原件;3、原告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4、由被告人员签收的原告送货单原件32张及退货单原件6张。被告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举证的送货单存在明显瑕疵,应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每次收货时应在送货单上加盖我公司专用收货章并由陈某签名确认,因此,每张送货单上都应加盖有我公司收货专用章,而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没有一份加盖有该收货专用章,且其中第C02622号、第C02756号、C02772及C02945送货单不仅未加盖收货专用章亦未有收货人陈某签名,第C02862号送货单所签陈某笔迹明显与其他送货单上陈某签名不符。除上述送货单异议外,其余送货单虽均是我公司人员陈某签名,但并未在每张送货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因此,不能依据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判决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另外,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当主动与我公司进行合同价款对账,但原告至今未与我公司对账,我公司对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等诉讼请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公司不予放弃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履行对账义务,不应提出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作为甲、乙方于2012年8月17日就酒类饮料销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饮料;付款方式为首批货款货到30日之日付清,其余货款2012年9月20日以后,每15天付清所发生的货款,甲方将保留停止供货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货款;乙方员工马某玲具体负责对账事宜,其签字的对账单有效;乙方同意每次收货时盖具乙方专用收货章,以乙方签收的甲方送货回单为准,乙方需指定专人或陈某收货;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发生诉讼,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合理律师费用。原告2013年2月22日在给被告的对账确认单上写明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经被告确认货款99305.5元尚未给付原告,请给予盖章确认。被告2013年2月22日在该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收货专用章。原告第一次庭审后举证的收货单均未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第C02756号、C02772送货单原件上签名人为刘某,第C02945号上由陈某与刘某共同签名。原告2013年4月2日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转账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第C02862号送货单所签陈某笔迹明显与其他单据不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第C02756号、C02772号送货单原件上签名为刘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陈某不符,原、被告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由马某玲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但被告在原告的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被告加盖公章的效力应高于其员工马某玲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且原告举证的对账确认单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等不能成立,原告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刘某签字及不需与马某玲对账的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以该对账确认单确认的99305.5元为准。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故律师费酌情调整为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自2013年2月4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305.5元;二、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合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4元,安徽某某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