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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顺奎与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奎,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胡顺奎,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孟云标,经理。原告胡顺奎与被告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奎诉称,被告睿智电子公司因修建厂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PVC防水材料。原告按约将材料送至被告施工现场,由被告工作人员贾季海、季明跃接收,以上材料款合计185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58元及利息。被告睿智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睿智电子公司因修建厂房需要购买原告胡顺奎防水材料。2012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分两次将价值15110元、3448元的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收料员季明跃在两张收货单上注明:“货收到,电子厂:季明跃”。2012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8558元,公司收料员季明跃及项目经理贾季海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货收到(详见收料单2份,电子厂工程,季明跃贾季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两份、收据一份、(2013)赣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睿智电子公司因修建厂房需要购买原告胡顺奎防水材料,其收料员季明跃及项目经理贾季海在收货单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8558元,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顺奎要求被告睿智电子公司给付货款18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睿智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顺奎货款1855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睿智电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睿智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