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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韦某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克,韦某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韦某克,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大化××自治县××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仕,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大化××自治县贡川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住所地大化××自治县××镇北××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刚,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启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职员。原告韦某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大化县支公司)、韦某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的桂M0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大化县大共线由大化县城往贡川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共线1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韦某仕驾驶的桂AZD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先后到大化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共花去88913.23元医疗费用。这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大化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8641.37元,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6751.37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890元;被告韦敏仕赔偿16142.65元。现原告为康复,第二、第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5378.10元,目前原告的治疗已终结,经评定为七级、九级、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韦某春、韦某琳、韦某旭生活费依法已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韦某春、韦某琳、韦某旭退出诉讼。本案桂AZD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期为2012年3月5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ll0000元-6751.37元=103248.63元;被告韦某仕赔偿原告46921元。被告财保大化县支公司、韦某仕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承克103248.63元;二、被告韦某仕赔偿原告韦承克469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韦某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绍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