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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玉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贵,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贵及辩护人张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50分,被告人贾玉贵驾驶豫N178**、豫NU6**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在105国道西侧停车加水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乡大堤处时,将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辗轧于半挂车左侧车轮下,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玉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宁XX等人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贾玉贵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玉贵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玉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