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范喜英,徐忠与刘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喜英,徐忠,刘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范喜英,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忠,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卫云,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敏强,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喜英、徐忠与被告刘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张塘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敏强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过程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塘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重审,并重新组成合议庭,案由变更为欠款纠纷。于2013年5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范喜英、徐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震宇,被告刘敏强的委托代理人葛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0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喜英及原告范喜英、徐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震宇、范卫云,被告刘敏强的委托代理人葛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范喜英、徐忠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截至2008年3月底结欠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58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股东为二原告,为此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81000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81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敏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限。2、被告并不结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供的签名为刘敏强的借条上借条的内容像是刘敏强的字迹,但是借款人处“刘敏强”三个字不是刘敏强所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刘敏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8年3月底为止,本人刘敏强欠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元正,以前未尽事项到此为止。借款人:刘敏强2008年4月27日”。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杭叉)系2007年3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范喜英和徐忠,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小组成员为范喜英和徐忠。范喜英、徐忠以该借条向刘敏强催要欠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注销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诉讼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借条用于证实其主张,关于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虽然写的是借条,但实际上是刘敏强欠张家港杭叉的货款。刘敏强是昆山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杭叉)的业务员,负责张家港地区的销售业务。按照公司的规定,张家港杭叉必须从昆山杭叉进货。在张家港杭叉与昆山杭叉对账的时候发现,刘敏强以张家港杭叉的名义去昆山杭叉拿货,又以张家港杭叉的名义对外销售,在账面上反映出张家港杭叉欠昆山杭叉货款,张家港杭叉要付昆山杭叉货款,于是就让刘敏强写了这张借条,而张家港杭叉与昆山杭叉之间的货款由张家港杭叉结算。被告对这张借条质证意见如下:昆山杭叉与张家港杭叉的账目不平,张家港杭叉进项税不够,要求杭州杭叉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因此杭州杭叉就开具了一批发票交给张家港杭叉,在账面上就存在杭州杭叉向张家港杭叉有应收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找到刘敏强,称杭州总公司在核查昆山杭叉与张家港杭叉的账目问题,要求刘敏强帮忙,让刘敏强来承担581000元,并要求刘敏强出具借条。在刘敏强写借条写到一半的时候,感觉不对就没有再书写下去。因为如果再把借条写下去,会涉及到其本人也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未写完的借条是否就是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因为时间较长了,其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那张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像是刘敏强的字迹,但是借款人处“刘敏强”三个字不是刘敏强所写。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字迹是否是刘敏强书写,是一个事实,刘敏强作为当事人应当作出是或不是的明确答复。刘敏强不能作出明确答复,举证责任在刘敏强。刘敏强没有明确该借条中除签名之外的其他字迹不是其书写的,本院责令刘敏强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确借条中除签名之外的字迹是否是其书写,或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同时明确告知在限期内不给予明确答复,将确认借条上除签名外的其他字迹是刘敏强本人书写。到期后,刘敏强未提供书面答复,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刘敏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刘敏强向其出具的七张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刘敏强以张家港杭叉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叉车,货款到张家港杭叉后,刘敏强向张家港杭叉收取货款,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货款往来。其中2007年7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家港市杭叉贰拾贰万陆仟柒百元正收款人:刘敏强”、2007年8月28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祥和叉车143000、互益65000、振良52500……合计379500收款人:刘敏强”,2007年9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祥和叉车贸易有限公司柒万肆仟元正收款人:刘敏强”、2007年9月5日的另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祥和承兑汇票……总计35.6万元收款人:刘敏强”、2007年10月24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家港市杭叉长江润发5.2万……总计叁拾玖万陆仟元正收款人:刘敏强”、2007年10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家港市杭叉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人:刘敏强”、2008年3月19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北兴化工壹万伍仟元正……收到锦铁叁万元正……收到张家港杭叉贰万元正……收到张家港杭叉壹万元正(东方木业)刘敏强”。2010年8月16日耿正荣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2007.7.13号买杭叉6个叉车,总价16.9万,车到付款五万现金,给刘敏强,……此叉车于2008年年底被刘敏强开走,……故余款未付”。被告对收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07-2008年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均为昆山杭叉,购货单位是张家港杭叉及张家港市祥和叉车贸易有限公司,来证实2007年张家港杭叉进项税不够,要求昆山杭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否认张家港杭叉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杭叉集团的法务黄明汉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刘敏强在2008年前在其公司工作,是昆山杭叉的业务员。昆山杭叉是其公司的子公司,张家港杭叉是经销商,如果张家港杭叉需要进货,就由刘敏强负责跟进,以昆山杭叉的名义与张家港杭叉签订合同。2008年杭叉集团与昆山杭叉、张家港杭叉对账,形成了债务清偿协议。2、2008年10月22日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杭叉、张家港杭叉三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三方就欠款问题达成协议,到2008年10月22日止,张家港杭叉欠昆山杭叉货款2006688.15元。该协议上除了三方签字盖章外,具体业务经办人处有刘敏强的签字。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可以证实刘敏强是昆山杭叉的业务员,范喜英在该案件中陈述到与刘敏强有581000元的货款纠纷。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敏强是昆山杭叉的业务员,与张家港杭叉有义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双方有货款往来,结合2008年4月27日的借条中写到“以前未尽事项到此为止”,能进一步佐证原告陈述的借条形成说法的合理性,从而证实借条是真实存在的,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也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反映出张家港杭叉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即使被告陈述张家港杭叉因虚开发票,在账面上存在欠款的前提存在,那也不是应该由刘敏强出具欠款凭证来冲抵张家港市杭叉的债务,正常情况下应由张家港杭叉出具欠款凭证,刘敏强的该解释存在不合理性。刘敏强也不能对借条中“以前未尽事项”作出合理解释。故该581000元不应是借款关系,而是欠款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将案由变更为欠款关系,刘敏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敏强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张家港杭叉货款581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得到确认。张家港杭叉已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范喜英、徐忠进行承继,现原告范喜英、徐忠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条形成的解释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合理,故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归还的日期,原告也称多次口头或电话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范喜英、徐忠要求被告刘敏强返还货款5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强应支付原告范喜英、徐忠欠款581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70元由被告刘敏强负担。该款原告范喜英、徐忠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刘敏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长 赵春华审判员 钱凌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