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长安区人,农民。2013年6月3日因犯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C6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沿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北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纪某某碰撞致伤,后对李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29.9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酗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