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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7时许,在赣榆县海头镇陈朱尹村王某乙经营的水泥制砖厂内,吴某与王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儿子)用拳击打吴某的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己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经厚、王某丙、董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