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唐某、夏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夏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特字第5号申请人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碧峰,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某某(申请人唐某之母),无固定职业。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儿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夏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夏某某多年前身患肾衰竭、肺部感染、糖尿病并发症等各种疾病,经常住院治疗,有时出现意识不清。2012年4月份,被申请人夏某某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意识完全丧失,经该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唐敏、唐义及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之夫唐子焕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被申请人之子唐敏于2012年12月16日去世。被申请人身患多种疾病,经常住院,自2009年开始记忆力下降,做事丢三落四,疑心重,不认人。此后,被申请人又患有“脑梗塞”,并卧床不起,没有主动言语,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4月,被申请人被诊断患有“老年痴呆证”、“多发脑梗死”等,现已完全无法正常交流,意志活动丧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患阿尔兹海默症,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评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患阿尔兹海默症,极重度智能障碍,不能言语表达,不能有效的保护和放弃自己的切身利益,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担任监护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唐某为被申请人夏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