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樊世川与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川,杨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樊世川。委托代理人向仕珍,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生。原告樊世川与被告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仕珍、被告杨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川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永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8月中旬归还,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甚至请求居委会协助及多次闹到派出所,被告却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世川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2、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杨永生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这是因打牌输了钱出具的欠条;2009年6月、7月到2012年冬天这个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见过面,原告也没有找到过被告;2012年春节原告找被告要钱,经派出所解决时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用于从事建筑生意;2012年12月,居委会打电话给被告说此事,被告说了打牌的过程;2013年春节原告又找被告要钱,也经派出所解决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永生给原告樊世川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樊世川人民币柒万元整。(8月中旬为归还日期)(小写:70000.00元)欠款人:杨永生2009、5、12。”2012年1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云阳县巴阳镇永利1组村民樊世川,于2010年、2011年大约在年底到我社区因经济债务来寻找过我辖区佐家花园4号4单元2-1居民杨永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印)2012年1月20日”诉讼中,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又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居委会2012年1月20日,给云阳县巴阳镇永利1组村民樊世川的证明,我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在2010年、2011年时间内,樊世川本人是否去找过或找到过我辖区中庆花园33号2-1室居民杨永生。我社区居委会没有因此事找过杨永生,也没派人随樊世川本人去过杨永生家里。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永生给原告樊世川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樊世川与被告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70000元系借款,还是赌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法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70000元系借款,不是赌债。原告出示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抗辩称是赌债,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70000元系借款,不是赌债。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桂花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1年年底到该社区寻找过被告;被告也出示该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在2010年、2011年原告没有与被告见过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居委会给原、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法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1年年底到该社区寻找过被告,原告没有放弃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计算。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樊世川诉请被告杨永生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世川借款70000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德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