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刀疤”,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1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忠华,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21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维也纳酒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金某左手尺、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害人金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吴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刑事谅解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