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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无业。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在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口(曹妃甸区大光一里22号),被告人朱某某与前妻孙某某因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了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起诉书中给其确定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在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口(曹妃甸区大光一里22号),被告人朱某某与前妻孙某某因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了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例记录、和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前夫(被告人朱某某)争吵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某拉架,引发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进而引起被告人朱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5、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6、勘验笔录;7、和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受害人谅解,亦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张景昕代理审判员  王錾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