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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房政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马凤宝、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房政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马凤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张英芳,孙文,陈海丰,梁利民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房政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宋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9号。代表人:赵永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佳,该办事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宝,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38号。代表人:高岩,该支行行长。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823号。代表人:顾有春,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英芳,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孙文,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第三人:陈海丰,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梁利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XX,吉林市良光门诊医生,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房政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马凤宝、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张英芳、原审第三人孙文、原审第三人陈海丰、原审第三人梁利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王佳,被上诉人马凤宝,原审第三人孙文、原审第三人梁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行江北支行、原审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英芳、原审第三人陈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福祝审判员  毕雪松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