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李文杰、郓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李文杰,郓城县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25号原告:赵传友,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杰,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建筑公司职工。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传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道(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赵传友与被告李文杰、郓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友,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传郁、赵庆道,被告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友诉称,被告李文杰购买我木材,1998年3月14日、2000年1月8日给我出具了2份欠据,明确注明了欠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经我多次向他催要,至今未还。这些木材是李文杰以职务行为购买,用于郓城县建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郓城县建筑公司安排李文杰所属第五施工队施工,该款应该由郓城县建筑公司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郓城县建筑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我木材款18619.8元及自书写欠条之日至还清款项时欠条上明确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杰辩称,2张欠条是我在建筑公司任五队队长时出纳王秀梅和会计侯茂林所写,用在哪个工地我记不太清。王秀梅所打欠条上约定2001年1月8日前按一分支付利息,以后不支付利息;侯茂林所打欠条约定1999年到2000年按1分2支付利息,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赵传友多年没拿出来这2张欠条向我索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赵传友据以主张权利的2张欠条与我公司无关。2张欠条分别是王秀梅、侯茂林出具的白条子,上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有违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习惯,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李文杰对该2张白条子的认可只能算是其个人行为。李文杰自1992-2000年在本公司五队任队长职务,当时公司实行的是内部承包经营制度,施工队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施工队在具体施工收购建筑材料时使用制式的实物收据,并应有工地负责人、收货人、制单人3人共同签字,才能予以结算。而这2张白条子并非工地人员所为,李文杰也辩称这些材料用于哪个工地记不清了,李文杰应将其施工队的往来账提供出来,证明是工地用了这些建筑材料;否则,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赵传友自2006年至今每年都起诉我公司几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是常人无法理解的,也不知道赵传友手里有多少我公司员工的欠据,有真的,有假的。一般来说,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有多少债权债务纠纷能一次解决的,都不会分若干次解决,因为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中,原告赵传友所诉债权凭据都是1998年、2000年产生的,至今已有13年、15年之久,原告从未找本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赵传友主张利息没有根据。首先,2张白条子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承诺支付利息。其次,我公司没有授权李文杰对外承诺支付利息,李文杰许诺货款利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原告赵传友陈述被告李文杰工地用木料时到其经营木料处拉货,并提交2张欠条:1998年3月14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木料款伍仟元整五队侯茂林98.3.14号李文杰签署:支99年至2000年利息每元月息按壹分2厘支”;2000年1月8日欠条内容为“证明欠赵传友木料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玖元捌角正王秀梅2000.元.8号李文杰签署:2001年元月8号前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对2张欠条,五队出纳王秀梅陈述其书写的欠条是将公司实物收据收回后给赵传友出具的,实物收据入了五队账目,当时可能已不向郓城县建筑公司报账,由队长李文杰负责经营,属自负盈亏;五队会计侯茂林书写的欠条上木料也是五队使用的。被告李文杰质证认为,所欠原告木料款属实,因为时间过长,用在那个工地记不清了;五队会计更换过好几个了,五队没有账目,所欠原告的木料款没有向郓城县建筑公司报账;2张欠条的货款原告一致没有向我催要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利息约定很明确,即使还款也应按约定利息还。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木料如果用在工地上,五队应提供账目加以证实,在出具欠条人不提供账目的情况下无法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只能是李文杰个人行为。为证实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赵传友提交(2011)郓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经常向郓城县建筑公司催要其他货款,2011年郓商初字第23号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文杰是否代表郓城县建筑公司与原告赵传友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利息如何支付问题。李文杰作为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队长,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赵传友的木料,本应使用郓城县建筑公司格式实物收据,却给原告赵传友出示白条,存在瑕疵。但欠条上有队长李文杰、会计、出纳签字,原告赵传友有理由相信队长李文杰代表郓城县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一年的期限按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之后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传友木料款18619.8元及利息(13619.8元木料款利息按月息1%,自200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01年1月8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元木料款利息按月息1.2%,自1999年起计算至2000年共1年;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金审判员 刘道新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精海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