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未检刑诉(2013)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出摊时,因摊位问题与同在此出摊经营的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用左手打在王某甲右耳部,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田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