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郑灿静与郭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静,郭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郑灿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赞伟,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冬,居民。原告郑灿静诉被告郭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灿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灿静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冬向安天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我为郭冬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冬没有偿还借款,我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我向被告郭冬追偿此款,郭冬推托不予偿还,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2万元。被告郭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冬向安天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郑灿静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冬未能及时清偿。2013年1月30日原告郑灿静作为担保人向安天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12万元后,郑灿静多次向被告郭冬追偿,被告未能偿还,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郑灿静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原告郑灿静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郭冬向债权人安天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灿静作为被告郭冬的担保人,在郭冬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代为清偿借款,是对相应担保协议确定义务的依法履行;其在履行担保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原告郑灿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灿静5.12万元。如果被告郭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郭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