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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汪菊桂与陈炳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桂,陈炳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汪菊桂。委托代理人廖枝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煜。原告汪菊桂为与被告陈炳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菊桂诉称,2012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汪菊桂及其女儿章雅在杭州市江干区华辰银座酒店对面路面行走,无故被后面同向骑车过来的被告陈炳煜停下骂原告走路不长眼睛,差点撞了他的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陈炳煜用其三轮车上的链条锁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于当时17时左右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查获。2012年12月12日,城东派出所作出了杭公江城行决字(2012)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头皮、左耳后部皮肤裂伤。当晚原告住在宾馆,原告丈夫从淳安租车赶到杭州。第二天,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日回到淳安当地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11月23日至淳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6日,原告租车至一一七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在杭州前后住了两晚。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845.17元,医院建议休息三次,合计24天。原告因治疗在杭州合计住宿3天,支出住宿费450元;两次租车到杭州支出交通费1500元(含4天租车费、油费、过路费)。就相关损失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17元、误工费2635.92元(24天×109.83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6431.09元。原告汪菊桂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汪菊桂笔录1份、原告女儿章雅的笔录2份、证人朱某笔录1份、邵建宁笔录1份、验伤通知单1份、红色链条锁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注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部分用药情况;5、病情证明单2份、医疗证明单1份,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合计为24天的事实。被告陈炳煜缺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核算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剔除医保支付的费用外,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743元。对证据5,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炳煜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汪菊桂及其女儿章雅与被告陈炳煜在杭州市江干区华辰银座酒店对面路面上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被告用其三轮车上的链条锁将原告头部打伤。2012年12月12日,城东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一一七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外伤:颅顶头皮、左耳后部利器切割伤伴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43元,因伤导致误工17天并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若干。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拉扯过程中用链条锁将原告打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743元,误工费为1867元(17天×109.83元/天)。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合理和必要性为限,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杭州无固定住所,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住宿费450元合理,但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菊桂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43元、误工费人民币1867元、住宿费人民币45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菊桂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炳煜负担人民币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