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吴照云,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里,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存,男,1952年8月4日出生。被告:刘爱荣,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刘巧凤,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侠于2013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照云及原告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三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2时10分许,原告方的司机韩万年驾驶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北门时,与被告亲属王国栋(已故)驾驶的山东R340**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相撞,致原告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责任认定韩万年负次要责任,被告亲属王国栋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7933.82元。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辩称,二原告不具备主张医疗费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7933.8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吴照云和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韩万年、程天利系吴照云的司机,韩万年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被告的亲属王国栋负主要责任;2、(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韩万年和程天利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共8份,证明韩万年和程天利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疗费用;4、车损鉴定1份,证明实际车损为116350元。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对原告吴照云、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韩万年和程天利是吴照云的司机在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显示,韩万年与吴照云的关系也并不能显示,仅证明韩万年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对证据3、4有异议,理由是证据3与吴照云和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讼无主体资格,本组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联性;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鉴定没有附有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且该结论报告没有附材料清单,所以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在其本地单方委托,三被告和法院并没有参与相关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对车主的身份已经明确是吴照云,韩万年是司机,程天利是副司机,二人均是吴照云的雇员。程天利和韩万年的医疗费花费均是车主吴照云支付的。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在场,该车被拉回获嘉县后评估。2013年8月6日本院给程天利做了调查笔录,程天利已说明和韩万年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都是吴照云支付的,程天利和韩万年都是吴照云的司机,他和韩万年轮着开。三被告在预留的5个工作日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证据3、4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2时10分许,原告方的司机韩万年驾驶豫G613**、豫G6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北门时,与被告亲属王国栋(已故)驾驶的山东R340**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相撞,致原告方人员韩万年、程天利受伤、车辆损坏。责任认定韩万年负次要责任,被告亲属王国栋负主要责任。韩万年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75.5元;程天利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140.57元。韩万年和程天利均系吴照云的司机,二人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均由吴照云承担。豫G613**的实际车主是吴照云,该车挂靠在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车损鉴定为124870元(含残值8520元),实际车损为11635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造成车损的,也应按比例分担。责任认定被告亲属王国栋负主要责任,韩万年负次要责任,双方以三七为妥。本案中,被告亲属王国栋所有的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由其首先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吴照云和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国栋已去世,故由其父母王桂存、刘爱荣和妻子刘巧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万年和程天利的医疗费共计10916.07元,车损扣除残值后还剩116350元。韩万年和程天利的误工费共计1288元、护理费128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照云和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10916.07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128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损116350元,以上共计130762.07元,由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按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12000元,剩余118762.07元按70%赔偿83133.45元,以上共计95133.45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负担3401元,原告吴照云和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