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贾╳╳诉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莫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贾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XX休闲养身所员工,现住柳州市百饭路*号,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云XX,男,XXXX年X月X日生,苗族,广西融水县XX单位职工,住广西融水县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莫XX,男,XXXX年X月XX日生,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XXXXXX。原告贾XX诉被告莫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持有国家劳动部门核发劳动技能资格证的专业保健按摩师,在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XX号开设“XX休闲养生所”,为居民提供保健养生服务。2011年9月20日晚上8点3O分左右,被告酒后到所内要求服务并要求提供非份服务,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用手和脚对原告的面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倒地昏迷,造成原告“脑震荡”、第四颈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幸得好心人及时报警,后被送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卧床治疗44天后,于2011年11月4日下午5时,在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后,在原告抢救、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半月的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既无片言道歉,更是分文不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5536.40元;其中:1、门诊费1211.70元,2、住院治疗费9495.20元,3、原告住院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误工费3488.3元(79.28元×44天),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44天),5、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4400元(100元×44天),6、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7、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误工费7135.20元(79.28元×90天),8、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晚上8点3O分,原告在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XX号“XX休闲养生所”工作时,被告到该所里找按摩女要求按摩服务,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用手和脚对原告的面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时旁人拨打110报警,随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作出柳公南决字(2011)第X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莫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发当日原告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第4颈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陪护,继续全休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70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用手和脚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第4颈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佐证,被告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对其用手和脚打伤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确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10706.90元,本院予以釆信,故原告该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06.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治疗住院44天,其主张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40元×44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44天,医院开具疾病证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原告请陪人1名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雇请其贾海花护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25703元,护理费为3098元(25703÷365×4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00元,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为309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44天,出院后全休90天,原告误工共计134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月收入,故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85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921.74元(18854÷365×13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623.20元,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921.7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7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所受的伤没有构成伤残,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486.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XX向原告贾XX赔偿损失XXXXX元;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XX负担427元,由被告莫XX负担85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859元直接付给原告贾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