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刘玉。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毛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雅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豪公司对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个《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9日,原告与钱钢及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与钱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钱钢发放借款409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钱钢尚欠原告378.54万元,并从2012年7月起就已停止付息。被告在替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从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停止付息,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对钱钢向原告的借款378.54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息及逾期息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发生的多个《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钱钢及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钱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钱钢发放借款409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2)绍越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钱钢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钱钢实际发放了贷款,且钱钢已欠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与“湖畔春天大厦”购买者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时约定,若除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9日,原告与钱钢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钢向原告借款40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湖畔春天大厦109号楼;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钱钢发放了贷款409万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钱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对钱钢及案外人程雅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钱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5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确定义务,钱钢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与钱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最高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主债务人钱钢结欠原告的债务数额,已经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197号判决确认,被告应依法对判决确认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78.5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3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