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本胜与曹兆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胜,曹兆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张本胜,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兆凯(曾用名曹照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原告张本胜诉被告曹兆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告曹兆凯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胜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铁屑,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3万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23万元,承诺于2008年腊月三十前付10万元,于2009年腊月三十前付13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2009年5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10万元,贵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依照承诺被告尚有13万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被告曹兆凯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只是原告的雇员,为原告向邳州市合金厂送材料,应原告的要求,每次送材料后都向原告立据,原告手中的欠条实际只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打的货款条,实际债务人是合金厂而非被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胜出售铁屑给被告曹兆凯,货款共计23万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曹兆凯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3万元,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13万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10万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目前,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2012年1月30日,原告张本胜就余款13万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专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本胜出售铁屑给被告曹兆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系原告雇员,不是债务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本胜于第二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兆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胜货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曹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