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591号林滔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林滔,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楼。代表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区××沙田。法定代表人黄立志。原告林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第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滔,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滔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林滔驾驶车牌号为桂A927**号车牵引桂A56X**挂号车沿仙葫大道由东往西驶,行驶至仙葫大道南宁方佳石材店前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李金银相碰撞,造成李金银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林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金银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74958.0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垫付53047.64元,林滔支付21910.38元。2010年8月,经南宁市金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李金银构成小腿6级伤残。2011年4月11日,李金银就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1日,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良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滔向李金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2514.6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林滔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林滔多次与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赔付林滔保险金307396.3元后,剩余15138.3元未赔付。林滔认为,其将车辆挂靠在顺威运输公司,顺威运输公司已向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林滔已向李金银支付的赔偿款,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未向林滔赔付李金银医疗费21910.38元、伤残赔偿金15138.3元共计37048.72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1、林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伤者支付了款项37048.72元;2、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后予以理赔,已完成赔付义务,林滔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三人顺威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顺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月18日,顺威运输公司为桂A927**号、桂A56**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2010年4月11日15时09分,林滔驾驶桂A927**号车牵引桂A56**挂号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仙葫大道南宁市万佳石材店前路段时,与案外人李金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银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74958.02元。2011年4月12日,李金银以林滔、顺威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为被告,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良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车牌号为桂A927**号、桂A56**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顺威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林滔,林滔将车辆挂靠在顺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李金银的医疗费74958.02元已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垫付了53047.64元,林滔支付了21910.38元。该院对李金银主张的其他费用支持总计509967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总限额20000元以外多垫付的33047.64元,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7452.36元,并判决林滔、顺威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李金银合计322514.64元。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林滔因与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就保险赔款数额发生争议,林滔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通过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林滔在诉状中认可已付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307396.3元,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当庭未能确认其已赔付的具体数额,亦未说明其没有全额赔付的理由。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顺威运输公司与林滔签署一份《委托书》称:顺威运输公司委托林滔就桂A927**号、桂A56**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主张有关索赔的一切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保险金应如何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是否应向林滔支付保险金37048.72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滔将车牌号为桂A927**号、桂A56**挂号车挂靠在第三人顺威运输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顺威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因林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顺威运输公司在与林滔签署的《委托书》中委托林滔就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主张有关索赔的一切权利,故林滔有权向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经生效判决认定,林滔为第三者李金银支付了医疗费21910.38元,并判令林滔、顺威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李金银其他费用合计322514.64元。关于医疗费21910.38元,因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未举证向投保人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亦未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其主张应依据保险条款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赔付医疗费21910.38元。关于其他费用,由于该费用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是林滔必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亦应予以理赔。林滔、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均确认该公司通过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但因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未举证其付款的具体数额,按照林滔在诉状中认可已赔付的307396.3元,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还应赔付15118.34元,林滔主张该部分费用应赔付15138.3元,属计算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两项费用,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共应向林滔赔付保险金3702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林滔保险金37028.72元;二、驳回原告林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