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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红华与黄庆松、寿光市鸿在化工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红华,黄庆松,寿光市鸿在化工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保字第69-1号申请人张红华。被申请人黄庆松。被申请人寿光市鸿在化工制厂。申请人张红华诉被申请人黄庆松、寿光市鸿达化工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黄庆松驾驶、寿光市鸿达化工制品厂所有的现存放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V×××××号车一辆(保全价值50000元),申请人以王太和所有的鲁V×××××号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黄庆松驾驶、寿光市鸿达化工制品厂所有的现存放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V×××××号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景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