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书森与韩重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森,韩重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11号原告梁书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锋锋,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重昌,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书森与被告韩重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森的委托代理人崔锋锋、被告韩重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森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梁书森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重昌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348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重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5日18时47分左右,原告梁书森持E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葫芦埠韩家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与韩重昌头东尾西临时停放在八马路葫芦埠韩家村事故地点处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书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韩重昌与原告梁书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书森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3370.17元。2013年4月17日根据原告梁书森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梁书森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二次手术费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5、后续治疗费伍佰元。6、营养费1200元人民币。7、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15日。原告梁书森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3370.17元、误工费10665.60元(44.44元/天×240天)、护理费14735.56元(原告儿子100元/天×115天+80.8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9446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韩重昌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主张153486.87元。另查明(一),原告梁书森系农民。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梁永和梁国镇护理,梁永系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梁国镇系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二),被告韩重昌所有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重昌于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垫付医疗费收到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户口本复印件、鉴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书森与被告韩重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3、6项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期限、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项关于误工时间的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4天,本院认为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中的第4、5、7项关于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3370.17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65.60元(误工240天×农民标准44.44元/天),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621.76元(104天×44.4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735.60元(原告儿子100元/天×115天+80.89元/天×40天),其中护理人梁国镇护理费部分3235.56元(80.89元/天×4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梁永护理费部分,护理时间应参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100天(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应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二项合计13235.56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较长,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梁书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370.17元、误工费4621.76元,护理费13235.56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882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梁书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36629.8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原告梁书森尚有损失16629.89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计款18829.8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韩重昌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414.95元。扣除被告韩重昌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韩重昌尚应赔偿原告梁书森641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梁书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重昌赔偿原告梁书森其他损失64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韩重昌负担3076元,原告梁书森负担29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重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楠审判员 殷玉岭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