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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炎与冯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冯海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林炎。委托代理人:史军。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冯海锋。原告林炎为与被告冯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林炎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炎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炎起诉称:2013年1月2日,案外人蒋小芳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但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代为支付从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代为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蒋小芳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海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蒋小芳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蒋小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则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借款52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依法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后开始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代为支付从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锋代为归还原告林炎借款5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代为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冯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