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潍坊驰骋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驰骋实业有限公司,孙海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潍坊驰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宪坤,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海涛。原告潍坊驰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告向被告的潍城区政府宿舍楼工程加工定做保温挤塑板。截止2008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4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64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挤塑保温板,交货地点为潍城区政府宿舍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进行了供货,共计价款26456.32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本案原告自愿主张2645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系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收到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涛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26455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驰骋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645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62元,财产保全费285元,共计7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