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谢香玲与张新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谢香玲。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原告谢香玲诉被告张新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相应的举证期限。2013年8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判,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马永贤及被告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香玲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新亮驾驶豫NHZ8**号轿车沿田界线由南往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香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被告驾驶的轿车豫NHZ8**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请依法审理。被告张新亮口头辩称,其不同意赔偿,被告车辆豫NHZ8**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第一被告张新亮撞伤。第二组:1、肇事车辆豫NHZ8**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三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谢香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支出医疗费6603.17元。第四组:1、诊断证明;2、病历;3、出院证;4、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及护理情况,被告应支付护理费863.8元,误工费863.8元。第五组:1、照片两张,证明车辆损失,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但确已造成原告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决。第六组:1、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保留票据,但实际已经产生,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请法院酌定。被告张新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张新亮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新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此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在第五组证据中主张车损,但未提交车损鉴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新亮驾驶豫NHZ8**号轿车沿田界线由南往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香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谢香玲即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创伤,2、胸、颈、腰软组织伤等。原告自2012年12月6日16:08时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1日08:00时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6603.17元。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虞公交认字(2012)第1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新亮酒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香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轿车豫NHZ8**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又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新亮酒后无证驾驶,驶入道路左侧,交警部门认定张新亮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谢香玲无事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告张新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谢香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新亮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伤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新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66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313.54元(7524.94元/年÷12月÷30天×15天)。以上合计为7366.71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新亮的豫NHZ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3.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13.54元。以上合计为7366.71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被告张新亮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7366.71元;二、驳回原告谢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慧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