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某。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负责人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文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6年9月12日,湖北鹤峰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咸丰县城皇城广场的I2和E2两栋商住楼承包给城建公司修建,合同约定了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及缴纳的质保金180000元,定于房屋主体完工后由被告支付给城建公司,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选择住房按500元/㎡或门面2500元/㎡折抵应付工程款,并无条件完善相关手续。城建公司在按合同施工过程中,经多次口头催问和书面函告,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工程款,而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致使城建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某甲设任务,造成城建公司经济损失,经咸丰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同意补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尚欠城建公司工程款468822.72元,根据2009年9月27日双方达成的复工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按月息3%承担利息,现已产生利息407875.77元,I2栋房屋因所有门洞缩小增加工程,在工程结算外,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补偿城建公司10000元,另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退还城建公司质保金180000元。2009年,城建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将2006年9月12日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到期债权让与给了某甲公司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债���债务转让协议,同时益华公司向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送达了该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据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8822.72元;二、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含2009年9月27日复工协议的补偿金10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7875.77元;四、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8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辩称:整个工程未进行审计,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欠付的工程款也未具体核实,对于补偿250000元经济损失,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不清楚。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城建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内容。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无异议。建筑工程结算书(共7页)、皇城广场I2栋工程款拨付申请。拟证明:城建公司就皇城广场I2栋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也收到该结算书。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杨中明当时是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副总。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张、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拟证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不清楚。皇城广场E2、I2栋商住楼工程某己算及交房协议、工程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给某甲公司支付门洞缩小补偿费1万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真实。关于皇城广场-I2、E2栋工程某丁协议。拟证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真实。函告及停工申��。拟证明:城建公司曾向某阳公司催收过工程款。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真实。收据3张。拟证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收取城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8万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真实。对黄某的调查笔录、李某乙的证明。拟证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补偿某甲公司25万元及双方已对I2、E2栋进行竣工决算。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收据。拟证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收到某甲公司I2栋装饰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真实。关于皇城广场I2栋工程相关矛盾调解意见、关于皇城广场开发商牟某拖欠工程款、违约交房的情况反映。拟证明:某甲公司对各项工程欠款上访的事实。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不清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通知书、公证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城建公司已变更为益华公司;益华公司已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某甲公司并通知了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已收到。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九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造价编审确认表均系原件,且有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程款拨付明细,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代理人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提出反驳的证据证实其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2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将位于咸丰县城皇城广场的E2、I2两栋商住楼承包给城建公司修建;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一年(开工之日起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某乙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15、工程款(进度款)支某乙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柒天内支付8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某戊80%,(在办清结算一个月内付足工程某戊98%,④交房时付���98%,⑤余下2%留作保修金,期满一次性付足;第十一条其他24.1担保事项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缴纳质保金18万元,主体完工后还付,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城建公司则选所建住房500元/m2,门面2500元/m2充抵应付款。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某丙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结算完结预留2%,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签订合同后,城建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10月20日、12月16日、12月21日向某阳公司共计缴纳质保金18万元。在按合同施工过程中,城建公���经多次催问和书面函告,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导致工程停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关于皇城广场I2、E2栋工程某丁的协议》,自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来,E2栋基本完工,I2栋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各种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达成协议:一、2009年10月1日前,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30万元,收款之日,某甲公司交出E2栋同时I2栋班组进场,开始I2栋后期装饰施工。二、某甲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提交既完工程某戊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在收到后一个月内给予回复且双方核对出相互认可的结果。三、结算依据为原施工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审定的双方签认的结算竣工资料。五、后期施工的工期为四个月,每月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工程款20万元,2010年1月28日前某甲公司应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予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逾期交房则所有的责任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每月约定工程款则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承担三分月息。八、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就该项目给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补偿金,并于11月15日前分期支付该笔专项资金。工程某丁后某甲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某阳公司提交了I2栋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2009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皇城广场商住楼E2栋造价为1008250.23元,有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盖章、黄某的签名及某甲公司的盖章、毕某的签名。2010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皇城广场商住楼I2栋造价为3351224.49元,有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黄萍��签名及某甲公司的盖章、毕某的签名。201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黄萍和某甲公司毕某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因I2栋工程所有进户门洞宽度缩小20cm,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愿意补偿材料费和工时费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黄萍再次签字同意补材料费和工时费10000元。某甲公司修建的皇城广场I2及E2栋已于2010年1月全部竣工,某甲公司将皇城广场E2栋在2009年12月7日交付给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使用,皇城广场I2栋除一楼门面以外在2010年5月26日办理工程价款决算后即交付给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使用(某甲公司称用门面抵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共计支付工程款3890652元。皇城广场E2栋、I2栋未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城建公司名称变更为益华公司。某甲公司原属益华公司下设的办事处,2009年6月1日以后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2012年12月20日,益华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2006年9月12日益华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GF××××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华公司自愿将其对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让与某甲公司。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由某甲公司实现对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债权,因某甲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某甲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向某阳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行为,益华公司一概认可。2012年3月29日,益华公司向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告知益华公司将对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的事实。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7日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对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咸丰县大坝皇城广场I2栋商住楼一楼的1号、2号、7号共三处门面进行了诉讼���全。本院认为:益华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益华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2006年9月12日益华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让与某甲公司,通知了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已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某甲公司已取得了益华公司对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债权,有权向某阳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某甲公司无责任,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违���,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是否办理了工程某己算,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22.72元及利息407875.7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退还质保金180000元、补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是否办理了工程某己算,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22.72元及利息407875.7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认为双方未对皇城广场E2栋、I2栋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欠付的工程款也未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2月7日经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2010年5月26日经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能够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已对皇城广场E2栋、I2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并签字确认。虽然2010年5月26日的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单位处没有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盖章,只有黄某的签名,但是通过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代理人陈述黄某系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的日常事务,黄某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施工中的管理,能够认定黄某是代表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对皇城广场I2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签字确认。2、通过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皇城广场E2栋的工程价款为1008250.23元,I2栋的工程价款为3351224.49元,总计工程价款4359474.72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认为双方未对已付及未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实,但在庭审期间及闭庭后某��公司咸丰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根据某甲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652元。工程总价款4359474.7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890652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还下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68822.72元。另2010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就I2栋工程某己算过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要求对所有进户门洞的原设计宽度缩小20cm,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愿意补材料费和工时费10000元。该1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综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还下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78822.72元。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的保修期为5年,工程款余下2%留作保修金,期满一次性付足。现在工程还在保修期内,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只向某甲公司支付98%的工程款,故扣除2%的工程款87189.5元(4359474.72元×2%)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1633.22元(478822.72元-87189.5元)。3、在施工过程中某阳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某甲公司停工,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关于皇城广场-I2、E2栋工程某丁的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后期施工的工期为四个月,每月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每月约定工程款则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承担三分月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后期施工工期为4个月,4个月应当支付工程款80万元。按照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能够认定,双方签订复工协议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3日、2010���1月15日、2010年1月2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7000元。至2010年1月28日,按双方复工协议约定的四个月共计80万元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尚有223000元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双方复工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约定是仅针对该80万元工程款,而不是所有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只能以复工协议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中直至2010年1月28日未付的223000元为本金主张。该223000元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应当在2010年1月28日前付清。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未在2010年1月28日前付清应当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欠付的工程款223000元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利息407875.77元的计算依据是:以欠付工程款468822.72元×3%×29个月(从2010年5月起计算至2012年10月止),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从复工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2010年1月28日的后一个月起算,即从2010年2月起计算,按照某甲公司主张从2010年5月起计算至2012年10月,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就下欠工程款223000元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利息是200700元(223000元×3%×30个月(2010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91633.22元,扣除已经计算利息的223000元,其余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本金是168633.22(391633.22元-223000元)元。某甲公司已于2010年5月26日前将I2、E2两栋房屋交付给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使用,所以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还应当向某甲公司以本金168633.22元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91633.22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支付利息200700元;二是以本金168633.22元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退还质保金180000元、补偿经���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根据城建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缴纳质保金18万元,主体完工还付”的约定。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收取了城建公司18万元质保金,在皇城广场E2栋、I2栋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给城建公司。根据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复工协议,能够证实在2009年9月27日前皇城广场E2、I2栋主体工程已完工。所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退还质保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补偿250000元损失(含2009年9月27日复工协议补偿金100000元),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认为对补偿损失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补偿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复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补偿某甲公司10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未签订有关赔偿损失的协议,对于100000元之外的损失问题,虽然有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及李某乙的证明来证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2009年9月27日双方的复工协议第八条约定,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就该项目给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补偿金,并于11月15日前分期支付该笔专项资金。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该1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补偿金,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1633.22元。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人民币200700元。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以本金人民币168633.22元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退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补偿金100000元。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13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