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史秀珍与山东聊城市金宸建材有限公司、李拥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珍,山东聊城市金宸建材有限公司,李拥峰,闫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史秀珍,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阳东,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聊城市金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道口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拥峰,经理。被告李拥峰,男,汉族,市民。被告闫顺,男,汉族,市民。原告史秀珍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金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建材公司)、李拥峰、闫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珍之委托代理人孙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宸建材公司、李拥峰、闫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珍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宸建材公司、闫顺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按月分红,分红标准为金宸建材公司年利润的13.9%,期满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本金1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支付分红收益43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金宸建材公司、李拥峰、闫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宸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万元,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投资合同期满一次性向乙方返还本金10万元;投资项目收益由甲方定期以分红方式支付乙方,每月底甲方把每月的分红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或银行卡,分红标准为甲方年利率的13.39%(相当于月息3.6%),以1万元单位平均分配,年利润由公司预先测算确定,年终公司将视全年利润情况对投资人追加分红;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投资款,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金宸建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拥峰个人印章,闫顺在该合同空白处签名。同日被告金宸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金宸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将分红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给原告投资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金宸建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被告金宸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宸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投资但并未有具体的投资项目,分红标准也预先确定,故双方约定的内容实为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6%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金宸建材公司后,被告金宸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金宸建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项目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为金宸建材公司,被告李拥峰作为被告金宸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顺虽在该项目投资合同中签名,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峰、闫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金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秀珍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峰、闫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金宸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