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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霞与边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边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文海。原告王霞诉被告边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十二个月后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被告边文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边文海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未付,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霞认可被告边文海已归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及转账小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王霞负担447元,被告边文海负担241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边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