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轻忠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轻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轻忠,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太平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轻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轻忠持失效处于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沿县道小七线由灵山县太平镇镇南村委会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平镇枫木村委会根竹村路段处时,碰撞到在前方步行的仇创善,造成仇创善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轻忠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尔后又于2013年6月6日按交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当天被告人黄轻忠即被刑事拘留。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轻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仇创善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轻忠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其亲属按协议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4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轻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轻忠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轻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失效处于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轻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轻忠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尔后按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轻忠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黄轻忠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轻忠持失效处于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黄轻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轻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轻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劳琳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