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陈鹏飞(已判决)、李印强(已判决)、陈清(已判决)、陈帅(已判决)、吴永振(已判决)与被告人徐某某合伙从滦县古马镇唐钢焦化厂工地盗窃建筑用材穿墙拉杆多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6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犯陈鹏飞(已判决)、李印强(已判决)、陈清(已判决)、陈帅(已判决)、吴永振(已判决)合伙分两次从滦县古马镇唐钢焦化厂工地盗窃建筑用材穿墙拉杆及一卷电缆,共价值人民币6126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鹏飞、李印强、陈清、陈帅、吴永振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滦县价格鉴定中心滦价鉴字(2011)第103号价格鉴定书、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某某户籍证明、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刑拘在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