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行初字第160号原告:陈志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同、李海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唐朝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毅、鄢巍,均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志辉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李海霞,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委托代理人沈志毅、鄢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诉称:我在海珠区琶洲村仁瑞大街左25巷3号拥有合法房屋。因琶洲塔公园的建设,将我的上述房屋划在了拆迁房屋之内。因未达成补偿协议,故我一直未搬迁。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上午6点左右,将我房屋强制拆除。在被拆除后第二天,《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信息时报》等媒体都作出报道,带给本人极大的精神损害。在2012年4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强拆我房屋行为违法。之后,我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作出《关于不能对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的答复》,以不能恢复原状为由拒绝对我的房屋进行国家赔偿。根据穗规地证字(1998)第4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702号《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的内容,我房屋所在的地块根本不是进行琶洲塔公园的建设,而是用于商业金融业和商品住宅等项目的建设。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我房屋所在地根本未进行任何建设项目,一直闲置至今,将房屋恢复原状是可以实现的。现我依然持有房屋的宅基地证件,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信息时报》等媒体上登报向我公开道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辩称: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9月3日所核发的穗规地证(2007)11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琶洲塔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后公示,原告位于琶洲村仁瑞大街左25巷3号房屋所处的土地已明确纳入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公园用地范围,并且实施琶洲塔公园规划建设,因此无法对原告房屋进行恢复原状。且原告的房屋已完成征地拆迁补偿,补偿款项等已作公证提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可能将房屋恢复原状。虽然我局被确认在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行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并未造成原告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公开道歉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穗规地证字(1998)第4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商品住宅用地,用地位置为华南大道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西、珠江南侧、黄埔涌北侧,用地面积叁佰叁拾叁万玖仟玖佰伍拾玖平方米,附加说明本案主要是交易会、博览中心、商业住宅等用地,其中包括两个公园、一个污水处理厂。同年12月24日,广州市国土局核发《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702号),批准同意将华南大道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西、珠江南侧、黄埔涌北侧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叁拾捌平方米,出让(划拔)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作建设商业金融业、商品住宅项目用地。据穗海新字第n0.01313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原告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3号宅基地的使用人,上盖建筑面积为343.8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该宅基地在上述项目用地征用范围内。2010年9月15日,广州国土房管局对原告作出穗海国房法字(2010)02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辉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交付穗海新字第n0.01313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该决定的诉讼,本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0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诉争宅基地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同年10月29日,媒体对“琶洲塔公园”拆迁建设情况进行了报道,主要内容是琶洲塔公园规划、建设以及征地情况。原告以被告该强拆行为违法为由提起了诉讼。案经本院审理,确定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为程序违法。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恢复被拆除房屋的赔偿。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不能对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的答复》,主要内容是“关于您于2012年6月7日向我分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已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由于位于琶洲村仁瑞大街左25巷3号房屋的土地已由国土房管部门收回,并且已实施琶洲塔公园规划建设,因此,不能对您申请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对其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就当天强拆的行为及造成的影响向原告作出了道歉。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拆除原告陈志辉的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3号房屋的行为已经确认程序违法。故被告如因其违法行为对原告户造成实际财产损害的,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在本案中坚持选择要求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该方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均不可能履行,理由如下:一是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3号房屋所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被核准由建设用地单位(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补偿征用;原告户使用的宅基地已由国土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收回的处理,对此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该构筑物恢复原状缺乏合法使用土地的依据。二是按规划、国土房管部门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通知书》准许,该宗土地主要是交易会、博览中心、商业住宅等用地,其中包括两个公园、一个污水处理厂,事实上原址已不具备重新兴建房屋的条件。故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0月29日的地区媒体对琶洲塔公园拆迁建设情况进行的报道。无证据证明为被告的授意,报道内容也没有造成原告相关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登报公开道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就其程序违法行为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向原告作出道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信息时报》等媒体上登报公开道歉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辉要求房屋恢复原状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淑芬孙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