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运明与刘爱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明,刘爱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唐运明,男,委托代理人唐金良,男,被告刘爱国,男,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原告唐运明诉被告刘爱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良、被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刘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运明诉称,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在村中一条南北街道上东西相对,原告家位于街道东侧,大门朝西,被告家位于街道西侧,大门朝南。原告家门前留有约2米宽的路,平时出门向南行走。被告家的污水出水口本应沿着被告家门前的西边排水,后被告翻盖房屋后,在原告门口挖了一个大约25cmx25cm的坑成为污水出口,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2012年11月3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走各的水路,但被告一直未将水路改回原来,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家人的出行安全。另外,被告在家门前村民共有的出路上沿东边垒出一高半米,长四五米的墙,该墙正好冲着原告家大门,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出行。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家人造成了危险,被告不仅没有排除妨碍,并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家门前的水泥路面砸毁。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在原告门前修建的排水口封闭,将排水口改建在被告自己门前,为原告排除妨碍;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门前在村民共同出路上修建的斜坡和沿东边垒的半米高墙,为原告排除妨碍;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爱国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门前的两米宽的路是公共出路,由于下雨天水道堵塞,被告家没法出水才将水道路面砸坏,因原告水路靠近被告家房屋,给被告家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家房屋的损失或者给被告修理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家东西相对,中间有一条南北出路,原告家位于街道东边,大门朝西,被告家位于街道西边,大门朝南。在原、被告家南边街道中间有一条水道,由北向南出水,该水道除原、被告家共用外,原、被告房后的住户也通过此水道向外出水。该水道在原告门前部分由原告进行了表面硬化,目前,该水道被告家的排水口处于敞开状态,硬化部分有毁坏,被告承认是其所为,但称毁坏水道是因为下雨天流不出去水。被告家门前修有斜坡,在被告家门前东南边修有约半米高的砖墙,该砖墙距原告家门口约有2米的距离。被告称因水道出水问题给被告家房屋造成了损坏,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或者修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经韩陵乡逍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门前出路问题曾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家向南5.8米,为自然坡度行走。2013年1月5日,经韩陵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笔录中约定双方出水问题各在各方走水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在各方走水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出水地方应在被告门前南侧靠西方向,原告应以现有水道出水;被告认为原告出水应在原告家门前靠东出水,被告应以现有水道出水。原、被告对上述争议均未提供证据。2013年5月2日,韩陵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共同出钱在路中间埋一管道共同向外出水,后未实施,双方又约定各在各方流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村委会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共同出路和出水问题。原、被告现在的出水水道位于公共道路上,且原、被告房后住户也通过该水道出水,因此,该水道应认定为公共水道,原、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在该水道上出水,同时,不得妨碍对方在该水道出水,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排水问题曾达成各在各方排水的协议,但由于双方对各在各方存在争议,且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在各方的具体位置,故原告要求被告改建排水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目前被告家排水口处于敞开状态,对原告家的出行带来一定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封闭排水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前斜坡和东南边的半米砖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门前斜坡和东南边的半米砖墙影响到原告出行的充分证据,且双方曾就该出路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或者修理房屋的辩称,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损害和原告出水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在处理出路和出水问题时,应该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互帮互谅,使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门前的排水口封闭,为原告排除妨碍;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