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建国、张志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建国,张志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委托代理人:陈帅、陈方明。被告:郑建国。被告:张志瑜。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郑建国、张志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郑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张志瑜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国签订了编号为011900004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郑建国可以利用原告泰隆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跨行取现的,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瑜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11900004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张志瑜对被告郑建国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郑建国使用上述融易通卡片在250000元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10月27日,被告郑建国共还款202900元,并于当天取现200000元,后逾期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建国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建国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97415.01元;二、被告郑建国偿还至还清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截至2013年3月14日余额为176612.01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郑建国负担;四、被告张志瑜对被告郑建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志瑜答辩称: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8日起两年,被告张志瑜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通知,故被告张志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被告张志瑜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为250000元之内。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0119000043号)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建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的事实;2.编号为(融保0119000043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志瑜对被告郑建国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尚欠本息清单、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建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4.(2012)甬东商初字第1990号案卷所附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就本案借款及担保,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及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志瑜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及尚欠本息清单、明细对账单无异议;3.对(2012)甬东商初字第1990号案卷所附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志瑜并未收到相关的诉讼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张志瑜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及尚欠本息清单、明细对账单,因被告张志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2012)甬东商初字第1990号案卷所附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送达回证,被告张志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志瑜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郑建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7415.01元,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175328.81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泰隆银行曾就本案借款及保证责任起诉被告郑建国、张志瑜,案号为(2012)甬东商初字第1990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其中被告张志瑜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3组180号,联系电话为:139××××7751)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被退回,之后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案中,本院向被告张志瑜邮寄诉讼材料的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3组180号,联系电话为139××××7751(该号码为张志瑜签订保证合同时所填写,且与其在本案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提供的电话号码相同),本案所邮寄的诉讼材料由被告张志瑜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郑建国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张志瑜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郑建国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建国归还透支本金197415.01元,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截至2013年3月14日余额为176612.0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要求被告郑建国归还透支本金197415.01元,支付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175328.81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予以放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瑜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国追偿。被告张志瑜辩称,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志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6日就本案借款及保证责任起诉被告郑建国、张志瑜,在(2012)甬东商初字第1990号中,本院向被告张志瑜邮寄诉讼材料的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3组180号,联系电话为139××××7751(该号码为张志瑜签订保证合同时所填写,且与其在本案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提供的电话号码相同),上述送达联系信息与本案中本院向被告张志瑜邮寄送达联系信息一致,本案所邮寄的诉讼材料由被告张志瑜本人签收,可以认定通过上述送达信息可以联系到被告张志瑜,被告张志瑜对(2012)甬东商初字第1990号中原告的起诉事实应当知情,基于以上事实,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且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超出,被告张志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瑜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国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197415.0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1753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瑜对上述款项在25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郑建国、张志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