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春燕与肖承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燕,肖承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周春燕,女,1983年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承明,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志芹,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春燕与被告肖承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学宇,被告肖承明及肖承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志芹、古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春燕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被告位于顺义区杨镇辛庄子村北路路西300平米库房与1200平米的场地,租金为每年8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给付被告租金16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给付被告租金16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原告300平米库房与1200平米的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将租赁场地和库房交付原告使用;3.要求被告退还32000元租赁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承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交完第一笔钱后就没有来。原告没有对场地实际进行确量,认可收到原告交的32000元租赁费。也就是说租赁场地现在还没有确定。原告交完第二笔费用后也没有进入场地。因为土地租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没有进入,一直由被告在看管,所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在库房已经漏了,给被告造成损失。32000元的租赁费应折抵房屋的维修费,所以不同意退回32000元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周春燕与肖承明签订了《租地和库房合同》,约定:肖承明将自己的闲置土地和库房一个给周春燕使用。租地和库房界址为从租用地的西面至东面按实际需要计算;周春燕租用期限定贰拾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租用该地和库房的金额为每年租金为8000元;周春燕前两年分两次付清4年的租金,往后每年在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地和库房租金;如超期不交清租地款,合同自动终止;肖承明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将周春燕租用地和库房的界址范围处理清楚,以利于周春燕使用。周春燕在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10月21日给付肖承明16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给付肖承明16000元。2012年7月份肖承明将租赁院落上锁,致使周春燕无法进入租赁场地。经现场勘验,该租赁院落中有肖承明堆放的钢架子、彩钢板、沙子及砖块等杂物。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春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履行合同,将租赁场地和库房交付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周春燕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的勘验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周春燕与肖承明签订了《租地和库房合同》,该合同虽未明确租赁场地的具体面积,但双方对该租赁场地的四至及出租的库房均可以明确;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用该地和库房的金额为每年租金为8000元;周春燕前两年分两次付清4年的租金,往后每年在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地和库房租金”。现周春燕依照合同约定将前四年的共计32000元租金交付肖承明。肖承明应将租赁场地及房屋交付周春燕使用。肖承明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地和库房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顺义区杨镇辛庄子村的土地和库房腾空并交付原告周春燕。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肖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