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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迎结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迎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迎结,曾用名:韩迎清,小名:韩少、迎结,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佐庄村王海孜14户。被告人韩迎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19日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迎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迎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因听说有人要打其朋友,遂自己驾车到阜阳师范学校东侧与对方调解,与被告人韩迎结相遇,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迎结用砍刀将黄某某头部及右手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迎结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迎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袁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个人信息表、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迎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迎结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迎结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迎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迎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姜靖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