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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孟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迟某某,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彩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三、要求原告偿还我借款6000元,媒人介绍我们认识时,要求我帮原告还债务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结婚时原告的长女已成家,次女未成年,但已初中毕业,参加了工作。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同时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圆桌一个、小铁车一辆、药泵一套、小方凳两个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香雪海电冰箱一台、电饼铛一个、凯米尔牌浇地的小机器一台、小圆凳六个在被告处。关于上述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达成如下分割意见: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媒人在介绍双方认识时,原告提出其前夫因病欠下6000元债务,如果被告同意帮助其偿还6000元债务,原告就同意与被告结婚。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为原告偿还了6000元债务。被告还主张婚后借有4000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以永久生活为目的,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已经形成,男女双方就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4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帮助偿还的债务6000元,原告认为该6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彩礼,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当时为达成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为原告偿还债务6000元,系对原告的赠与,且双方也未约定该6000元系借款或日后离婚时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圆桌一个、小铁车一辆、药泵一套、小方凳两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被告处带走。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饼铛一个、凯米尔牌浇地的小机器一台、小圆凳六个归被告所有,香雪海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彩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封绍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