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宫会所附近时,先后与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和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客车损失人民币10970元。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案发后,邱某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邱某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陈某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肇事汽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收条,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