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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某经被告家门口时,由于路边两侧都停满了车,道路更显的狭窄。当时被告正站在自家门口路中间打电话,原告见被告不让路自己就无法通行,就对被告说“喂”,以便引起被告注意而给原告让路,但是被告却恶狠狠的对原告大声说“有本事,你再喂一下”,原告见被告狠凶就放低语气对被告说“那你总要让我过去啊”。原告语音未落,被告就冲到原告身边用手机狠狠的砸了原告头部两下,并把原告从三轮车上拉下来,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时被打蒙了,本能的想推开被告,但没有推动。这是,被告在路边车上的三个朋友冲下车来,被告等四人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时被打晕在地上,并且大小便失禁。这时,在一旁玩扑克牌的人赶来劝架并打电话报警。鹤溪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当晚8时许,被告及其三个朋友也被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在鹤溪派出所做笔录后即到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321.65元。鹤溪派出所曾就民事赔偿进行多次调解,但均无果。2012年8月15日,县公安局作出景公行决字(2012)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首先肇事引发争吵,并且首先实施违法行为,故原告过错非常明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本人没有实施伤害原告人身的行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和不合理检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殴打原告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到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赵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经过果园路,在途经被告家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叶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叶某某和其朋友“啊龙”等人一起殴打原告赵某某。后被在街道一旁玩牌的人劝阻并打电话报警。鹤溪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制止,并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因头腹部受伤,原告在鹤溪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即被亲人送到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腹部受伤。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321.65元。鹤溪派出所曾就民事赔偿问题召集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无果。2012年8月15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景公行决字(2012)第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叶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为754.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而被告及其朋友却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等人的行为违法,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此事件中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然系被告及其朋友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在行使请求权时有选择其中部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5567.2元;2、护理费1566.24元;3、误工费156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损失共计9179.6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179.6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32元;鉴定费840元,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