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梅、王建良与李佳林、张宝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王建良,李佳林,张宝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刘梅,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良,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林,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丽,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梅、王建良与被告李佳林、张宝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林、张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王建良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李佳林驾驶被告张宝丽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西稍头村高速桥下时,与前方刘志广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失控驶入逆向,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良驾驶的、原告刘梅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冀B×××××车乘员王得平、刘俊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9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630元、施救费850元、拆解费1260元、交通费684元、停车费650元、停运损失26000元。被告张宝丽为车牌号冀B×××××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丰认事字(2013)第114号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冀B×××××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辆损失情况。2、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认证费63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施救费850元。4、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拆解费1260元。5、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停车费650元。6、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开支交通费684元。7、王建良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车辆系单位雇佣,受损期间造成损失26000元。8、被告李佳林、张宝丽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10、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系冀B×××××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被告李佳林、张宝丽未作答辩。被告李佳林、张宝丽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由被保险人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法院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车损认证费、停车拖车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9、10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价格评估认证书系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车损认证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认可10000元的损失;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手写收据,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是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人身伤害伤者的费用,不应产生在车损中;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所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非因为治疗伤者所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李佳林驾驶被告张宝丽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稍头村高速桥下时,与前方刘志广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失控驶入逆向,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良驾驶的、原告刘梅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冀B×××××车乘员王得平、刘俊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良以及刘志广、王得平、刘俊丽、李宝瑞无责任。原告刘梅的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975元,原告刘梅为此支出认证费630元、施救费850元、拆解费1260元。另查明,被告张宝丽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2年3月6日,张宝丽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佳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刘梅所有的冀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佳林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张宝丽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975元以及认证费630元、施救费850元、拆解费126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有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认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3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王建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37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佳林、张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