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涂克保诉罗╳╳、北海市╳╳公司、桂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钢材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涂克保,罗XX,北海市XX公司,桂林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谢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安象山区凯风路。原告涂克保,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北海市XX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罗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谢XX、涂克保诉被告罗XX、北海市XX公司、桂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钢材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北海市XX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加工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一旦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属于无效条款。争议条款无效后,应按照法定的管辖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北海市XX公司的住所地在北海市解放路5号,故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海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