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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莫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莫某。原告秦某诉被告莫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春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秦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6万元的价格将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55幢1层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办理好过户手续。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6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且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拖延过户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某为原告秦某办理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55幢1层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60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0000元给被告;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上述两证交给了原告保管。被告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60000元房屋转让款,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在己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55A幢1层1号杂物间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12年5月2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在2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6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写下收条一张,并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保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经查,本案涉案房屋仍由被告使用,该房购买于2009年,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莫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协助原告秦某办理位于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55A幢1层1号杂物间的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秦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俸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