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强、樊能姑等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强,樊能姑,金晓仙,金婉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金强。原告樊能姑。原告金晓仙。原告金婉仙。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陈达。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仁。原告金强、樊能姑、金晓仙、金婉仙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胡荣根驾驶登记车主为绍兴县兰亭镇新型涂料厂(业主为韩国兴)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与四原告的近亲属金长根发生碰撞,造成金长根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荣根负全部责任,金长根无责任。此后,四原告以胡荣根、韩国兴、安信保险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信保险公司尚应赔付84143元,胡荣根尚应赔偿原告390052.38元,韩国兴对胡荣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信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胡荣根履行15301元,后法院因被执行人胡荣根、韩国兴目前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浙D×××××号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日24时止。四原告作为涉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在韩国兴怠于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2011)绍民初字第1349号判决书判决主文明确韩国兴和胡荣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原告主张韩国兴经济困难,另一被告还可以赔付;该车在投保时是非营运车,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在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保单约定,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应增加保险费用,告知保险公司,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拒赔;韩国兴已经向被告申请赔偿只是被拒,所以原告不符合代位权起诉要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正本2份、(2011)绍民初字第1349号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涉案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以此来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判决本案事故的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中胡荣根承认了保险车辆是用于营运,不是新型涂料厂使用。证据2、拒赔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投保人韩国兴已经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韩国兴已经积极行使了赔偿权。证据3、(2011)绍执民字第2296-2号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明确了被执行人财产只是可能因为没有发现才无法执行,本案原告根据裁定书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证据4、(2011)绍执民字第2296号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对肇事车辆拍卖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拘留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韩国兴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但韩国兴拒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债权可以实现及判决书已认定胡荣根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的事实。证据2、拒赔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绍兴县兰亭镇新型涂料厂已经请求赔偿,但被告因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拒赔,韩国兴已经积极行使赔偿权的事实。证据3、保单副本及投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该车辆投保时是非营运车及就改变使用性质被告可以免责的事由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证据4、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驾驶员胡荣根做了询问笔录,明确案发时用于营运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4时20分许,胡荣根驾驶登记车主为绍兴县兰亭镇新型涂料厂(业主为韩国兴)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与四原告的近亲属金长根发生碰撞,造成金长根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荣根负全部责任,金长根无责任。此后,四原告以胡荣根、韩国兴、安信保险为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信保险公司尚应赔付84143元,胡荣根尚应赔偿原告390052.38元,韩国兴对胡荣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信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胡荣根履行15301元,后法院因被执行人胡荣根、韩国兴目前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浙D×××××号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日24时止。投保人绍兴县兰亭镇新型涂料厂在投保单中写明浙D×××××号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运输,而在出险时,该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就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并未告知被告。四原告作为涉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认为韩国兴怠于向安信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而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的成立必须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四个要件。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告现对韩国兴尚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为赔偿款374751元,且该债权不属于韩国兴自身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国兴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即被告是否应向韩国兴赔付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对此评析如下:首先,被告抗辩意见中引用的被保险人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未告知保险人并加付保费的保险人可以拒赔的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显然,安信保险公司抗辩所援引的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被告的抗辩所援引的保险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上述援引保险条款在法律上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对其生效。本案中,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公司已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特别是投保单所附的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部分,以上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被告同时辅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明确说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绍兴县兰亭镇新型涂料厂在投保单中写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运输,而在出险时,却用于营业运输,明显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告知被告,故安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其有权向被保险人拒赔。所以,本案中韩国兴并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对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件不完全具备,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强、樊能姑、金晓仙、金婉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