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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聋哑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路宁、翻译人员吴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乘坐1路公交车时,扒窃得刘某包内的人民币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范某的证言、清点经过、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称,她没有盗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象山县丹城乘坐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路段时,趁乘客刘某不备,扒窃得刘某携带的挎包内的人民币900元。后被刘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高某,赃款已当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许,她在象山县丹城乘坐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路段时,发现有人动自己携带的拎包,同时看到有一个穿白色T恤衫、红色裤子的女人的手从她的包中缩回,并且手上拿着钱,她即责问那个女人“干什么”,那个女人就把手放到身后并将钱丢弃,后由他人将钱捡起并归还给她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许,他与妻子刘某及小孩一起在象山县丹城乘坐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路段时,他听到刘某喊叫“干什么”,回头看到刘某旁边的一个穿白色T恤衫、红色裤子的女人手里抓着一把钱,将手放到身后并将钱丢弃,他上前发现刘某包某被偷即抓住那个女人,后他人将钱从地上捡起归还给刘某的事实。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8时许,他驾驶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路段时,听到一个女乘客喊叫“干什么”,坐在副驾驶座的一个男乘客冲到后面,他看到一个年轻点的女乘客手里拿着一叠钱,将手往后一缩并将钱丢弃在公交车上,那个男的就把小偷抓住的事实。4.照片、清点经过,证明被害人刘某携带的拎包及包某,经清点被窃的钱共计人民币900元的事实。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抓获的经过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提出她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